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