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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十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至第十四项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删去第三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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