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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六)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八)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十)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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