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八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三、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款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第二款为:“统计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第二款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第三款为:“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以及检举、揭发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