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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二00一年六月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二款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为:“全省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款为:“州、市(地区)、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款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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