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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1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现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9日

              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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