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可以减免其筹资任务。
第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报送备案的筹资决定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村民出资任务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户,并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任务收取资金。
第十一条 村民应当关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自觉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入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凭据。
村民委员会不开具上述凭据的,村民有权拒绝出资。
第十三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向村民所筹资金,属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事项时,应当报告上一年度筹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的指导、监督,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筹资,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接到举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