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意见
(2001年5月16日)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以下简称计税常产),规范农业税征收行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现就调整农业税计税常产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依据和原则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本省农业税计税常产以1993年-1997年5年间农作物的实际平均产量为基础确定。因此,调整计税常产,应当以1993年-1997年5年间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为依据,并遵循下列原则:
1、上限控制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亩均计税常产不得超过全县(市、区)1993年至1997年5年间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少数乡镇、村农业生产条件优越、单产较高的,其亩均计税常产可高于全县(市、区)平均计税常产,但超出部分必须严格控制在全县(市、区)亩均计税常产的20%以内。同时,在去年确定计税常产的基础上,只能调低,不得增加。
2、公平负担的原则。各地根据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结构,可分为小麦产区、稻谷产区和杂粮产区等三类农作物产区。原则上,一个县(市、区)为一个农作物产区;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结构复杂的县(市、区),可以确定两个农作物产区。同一农作物产区的亩均计税常产应基本一致,在农业生产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同一行政村内最高亩均计税常产高出最低亩均计税常产的部分,不得超过最低亩均计税常产的20%。
二、调整范围
对于农民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及农民第二轮承包后新增加的、农业税免税年限期满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去年确定农业税计税常产时,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都要进行调整。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和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及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农业税计税常产的调整范围,其计税农作物产量的确定,按照《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