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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2001年3月27日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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