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划区经营。
  第九条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条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盖“清真”印章。
  第十一条 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