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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1日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
  第六条 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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