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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河南省气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0日

               河南省气象条例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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