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以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办理。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其申请,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及经营的行业、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投资和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同我省有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的各项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