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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一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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