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稽查措施)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盐产品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发票、凭证、帐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稽查机构的守则)
市盐务局在开展稽查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有关单位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二)在稽查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不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自行承担稽查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的义务)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馈赠、报酬及宴请,不参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不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报销任何费用;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义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稽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市盐务局提出的有关稽查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配合市盐务局的稽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移送)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时,发现所稽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
盐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