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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添加剂核准文件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三)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四)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的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九条 (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
  第十条 (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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