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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3月19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1)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商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商业、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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