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
(三)先行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
(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
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