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坚实牢固、有专人看守的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雷、防鼠设施,严防民用爆炸物品被盗流失。
民爆站、爆破队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持有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购买证、运输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私藏、转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
第八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做到民用爆炸物品入库、发放有登记,使用、消耗有记录,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后剩余数应在当天及时退库。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做到定人、定号、定场点领取使用雷管。
第九条 “三小企业”相对集中地区的民爆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爆破员和安全员。
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应依法督促指导民爆站和爆破队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定期组织民爆站、爆破队的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民爆站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各种服务方式与项目的服务费用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民爆站的监督管理职能,不能直接介入民爆站的营运、财务管理等纯经营性活动。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参与民爆站的入股、分红和经营。
第十三条 民爆站、爆破队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不善,或因爆炸物品流失社会,发生爆炸事故和案件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