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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违者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具备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七条 生猪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违者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存放生猪。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生猪交易后除运出本市外,应当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待宰,不得运往城市市区其他任何地方装卸或存放。违者视为非法存放生猪,依照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产品,即同时盖有动物防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并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定点屠宰厂(场)使用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分别由市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和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者经营资格。
  第十条 饭店、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其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入生猪产品应当明确记载购进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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