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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与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批准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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