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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
  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在手续完成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房产登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地价款,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地价款,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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