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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6日)修正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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