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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失效]

  (三)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炭、污水沉淀污泥充当肥料,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贮存或者运输无公害农产品,必须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防止无公害农产品受到污染。
  无公害农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经营者,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申请书;
  (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具有认证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报告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标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已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及其产地生态环境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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