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