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