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对抵制或举报违规执法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二)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上述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采取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手段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后,需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接到上述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党政纪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党政纪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整治和改善投资环境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