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送子女亲属到私办经文学校、经文班学习,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对身边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参与民族分裂和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失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四条 在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斗争的重大事件中,不明确表态,不主动配合有关方面解决问题,或者对组织的决定和措施采取抵制态度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五条 对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政策和工作部署不正确执行或者执行不力,致使管辖范围发生重大问题,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本单位、本部门在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斗争中存在的政治上自由主义泛滥,言行与中央不保持一致等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严肃处理,听之任之,任其发展,甚至袒护包庇,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 笃信宗教,热衷于组织、参加宗教活动,屡教不改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成为宗教职业人员的,一律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党的组织在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斗争中,不能正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改组或者解散。
第二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可以参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