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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施药器具及剩余农药必须妥善保管,农药的包装物应当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经常性的抽样检测,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副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该加重处罚,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因农药使用、保管不当或施药器具、农药包装物处理不当,造成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及违反本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的农药的;
  (二)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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