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六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保管方法、中毒争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新引进的农药,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方可经营使用。
第九条 经营具有农药作用但以微肥等名义取得肥料登记证号的混合物或制剂,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农药进行分装的,应当事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必须贴上新标签说明和注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原标签全部内容,并注明分装单位、分装日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
农药应当单独贮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品种、药效、使用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农产品生产者安全使用农药。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水产、畜禽等动物必须及时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