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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5日)废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

            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业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主要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用于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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