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会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