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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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