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整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