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