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修正)[失效]

  (一)凡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沙、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元-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元-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0‰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