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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修正)[失效]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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