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修正)[失效]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