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制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