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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修正)

  禁止采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种质资源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销售生产的木材、林化产品和林副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使用。
  国有林场生产木材每立方米征收5元林业保护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副业生产,优先安排林区群众参加林业劳务,增加收入。林区群众应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林业用地的用途。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确需占用、征用林业用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出省运输木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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