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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修正)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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