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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的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生产。
  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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