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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9日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受理区属单位、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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