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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修正)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购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1倍的罚款;
  (七)翻印、变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3000元-6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罚没收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清单。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殴打渔政检查人员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人员以权谋私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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