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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修正)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十二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奖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集体、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引进外资等经营形式,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水面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承包具有一定规模的水面,应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鉴证。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用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按同类养殖水域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50%征收水面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养殖水面、河滩等,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捕捞渔业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在青海湖裸鲤生存的主要湖泊及其环湖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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