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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修正)

  在渔业资源保护、养殖,发展生产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办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管理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渔业资源所在地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群众性护渔活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查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它有关渔政管理事故。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九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其它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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