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保护与发展并举的方针,做好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养殖、加工、合理捕捞的综合开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