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六)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七)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八)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九)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