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