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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于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6日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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